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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残疾人托养服务补贴省补资金 管理(暂行)办法
2013-05-01 点击数:3606 字体: 打印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管理,促进残疾人托养机构持续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残疾人托养服务质量,根据《江苏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63号)、《江苏省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残发〔2013〕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托养服务省补资金,是指由省财政安排的,用于符合条件残疾人在残疾人托养机构内食宿、康复、培训等方面的资金。各地财政安排和其他渠道筹集的相同用途资金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残疾人机构托养服务的扶持力度,并将专项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省根据各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残疾人口、当地托养服务投入、托养机构运行管理、托养服务工作绩效等情况,下达年度托养任务数。省财政根据各地托养任务数和实际发生的托养残疾人数,对残疾人托养服务给予一定补助。

第四条  享受省级补助的残疾人托养机构,必须是经相关部门审批、具备合法资质并符合《江苏省残疾人托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市、县(市、区)公办残疾人托养机构、乡镇(街道)或社区办残疾人托养机构、社会力量兴办的非营利性

残疾人托养机构。

第五条  享受省补的托养残疾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江苏省户籍,持有第二代残疾人证的16至60周岁无传染性疾病的肢体、智力残疾人和经过治疗病情稳定的重度精神残疾人等。

(二)本人和家庭有托养服务需求,并经相关机构评估认定适宜机构托养,并在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托养机构托养的。

(三)残疾人家庭为当地低保户、当地扶贫部门建档立卡的低收入帮扶对象或低保边缘家庭(人均收入在低保标准2倍以内)。

第六条  省定任务数内,省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托养残疾人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省定经济薄弱地区:寄宿制托养为每人每年4000元,日间照料为每人每年2000元;其他地区:寄宿制托养为每人每年2000元,日间照料为每人每年1000元。

托养服务未满1年的,按实际托养时间折算;未满半月按半月计算,满半月按一个月计算。

第七条  残疾人托养机构应根据上年12月底实际托养的符合省补条件残疾人情况,填写《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申请审批表》、《托养残疾人名单汇总表》(附件1、2),并于每年2月20日前提交县(市、区)残联,县(市、区)残联初审后填写《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申请审批汇总表》(附件3),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将审核后的资料(附件1、2、3),连同电子表和上年本级资金拨付凭证于3月5日前一并报省辖市残联。

省辖市残联对符合条件的市本级托养机构及各县(市、区)上报的《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申请审批表》、《托养残疾人名单汇总表》进行审核,填写《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申请审批汇总表》(附件3),报同级财政审核盖章后,将《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申请审批表》、《托养残疾人名单汇总表》、《托养服务省补资金申请审批汇总表》连同电子表于每年3月15日前报省残联。

第八条  省残联对各市申报材料审核后,提出当年省财政补

助资金分配意见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于每年6月底前全

额预拨当年省补资金。

各市、县残联按照符合省补条件托养残疾人数和补助标准,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托养服务补贴分配方案,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据实将资金下达托养机构。

第九条  各级政府是推行残疾人托养服务的责任主体,同级政府对公办托养机构运行应落实必要的经费,确保机构正常运行。托养服务省补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严禁挤占挪用,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残联应当切实加强残疾人托养服务补助资金的预算执行和监督管理工作,及时下达上级补助资金和当地安排的补助资金,加快预算执行进度,增强预算执行的有效性和均衡性,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条  每年3—4月份,省财政厅和省残联将对全省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当地托养服务投入、托养机构运行管理、托养服务工作绩效等)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省根据当地上年实际托养的符合条件残疾人数,在省定年度托养任务内结算上年省补资金,并预拨当年省补资金。对资金使用和管理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视情扣减省补资金,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市、县财政、残联应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可操作性强、便于监督和管理的实施细则,从制度上杜绝虚领、冒领等现象,使托养服务资金切实用在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实施。